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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无证查处,未尽监督、纠正职责,构成玩忽职守罪​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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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作为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的工作人员,在对辖区内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水泥产品进行查处过程中,未尽监督、纠正职责,对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水泥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账目未进行调取和核对,致使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在无生产水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长期大量生产水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2014)辉刑初字第337号,摘录如下:


  1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所在的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二中队负责辉县市孟庄镇、常村镇等10个乡镇区域内的企业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2011年以来,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无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销售水泥。


2012年6月4日,王某甲、任某某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销售水泥,在该公司水泥仓中当场查处散装水泥90吨。


2012年9月11日,王某甲、任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在没有依法调取该公司生产销售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未对该公司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对该公司无证违法生产水泥100吨(已销售10吨)的行为作出处罚。


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仍长期违法无证生产销售水泥。


经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在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共生产、销售水泥736058.81吨,生产产品货值159781191.17元,销售产品获利1840590元。


  2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玩忽职守的主观过失;


2、被告人王某甲客观上没有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公诉机关没有明确指出被告人王某甲因玩忽职守致谁遭受了多大的损失,该损失是否与被告人王某甲玩忽职守具有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2011、2012、2013年度生产汇总表三份、证人王某乙证言两份,认为应当从鉴定意见书中扣除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合法生产的水泥数量。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任某某在职期间并未发现豫辉黄河公司的无证生产水泥行为,其已尽职应当免责;


3、如果任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考虑其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


  3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作为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的工作人员,在对辖区内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水泥产品进行查处过程中,未尽监督、纠正职责,对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水泥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账目未进行调取和核对,致使新乡市豫辉黄河建材有限公司在无生产水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长期大量生产水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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